(2013)昌民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辛×诉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3611号原告辛××,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辛××与被告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0月8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人民政府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结婚生子。婚后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常常体谅被告,委曲求全,被告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时常动手殴打原告。更加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保持多年暧昧关系。至2009年春节后,被告便不再回家居住,而与第三者在外共同居住至今。对此原告忍无可忍,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娄××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房子,房子在我名下,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辛××与被告娄××于198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终至感情破裂。被告娄××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0月14日,被告娄××与案外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购买顺天通公司开发建设的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3066元。2005年1月6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娄××,登记地址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辛××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6月18日,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房屋在2013年6月7日时点上的市场价值为172.0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2004年2月6日被告娄××购买一辆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H5**××,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娄××名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车辆的市场现值为二万元,同意归被告娄××所有。再查明,被告娄××名下的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245327.1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评估报告书、工商银行账号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破裂将导致夫妻关系的解体。本案原告辛××与被告娄××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不能有效地沟通,缺乏信任,终至双方之间矛盾加深以致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辛××主张被告娄××存在婚外情行为,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同意归原告辛××所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判定。被告娄××名下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与被告娄××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某房屋归原告辛××所有,原告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娄××房屋分割款八十六万零三百五十元,被告娄××于上述房屋分割款给付同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原告辛××;三、车牌号为京H5**××捷达牌小轿车归被告娄××所有,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折价款一万元;四、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共同存款分割款十四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角六分;五、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一元,由原告辛××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娄××负担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