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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玉清与罗建国、马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清,罗建国,马素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周玉清,汉族,无职业,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段文茹,女,汉族,池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被告罗建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马素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兆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清与被告罗建国、马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清委托代理人段文茹、被告马素珍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清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家西南侧仓房起火,大火沿着原、被告之间被告一侧堆放的柴禾垛燃烧至原告家,将原告的房屋房盖及南侧仓房、室内家俱、衣物等物品烧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1,210.00元。被告罗建国辩称,房子是我母亲马素珍的,我只是暂住在这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取消我的被告资格,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素珍辩称,此次火灾事故,我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应当查明事实后再处理。即使让我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我只能分担部分责任。再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均居住在抚松县抚松镇城南街道。2013年2月24日20时35分许,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素珍)西南侧仓房起火,造成原告家房盖烧毁及其他邻居孙承恩家房盖烧毁,其室内家具、衣物等物品部分烧毁;蒋德秋、赵伯江家北侧窗框部分烧毁。。此次火灾事故经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电器线路火灾、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不排除未燃尽得烟花爆竹落入被告家西南侧仓房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点位于被告家西南侧仓房;提供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价值21,210.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诉称因被告家仓房起火,造成自家房盖烧毁,并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被告在此次火灾中存在故意或过失,亦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新利审判员  陶德昌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