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三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三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顾坤荣。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祖德。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以涉及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遂于2012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坤荣、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疾病,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现原告起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龚某答辩称,一、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二、婚后被告患病后,原告应当在思想、生理上对被告进行安慰和照顾,积极治疗被告的疾病,而不是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被告患有病症并非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且被告在生理上也不存在其他的缺陷;四、被告婚前并无癫痫病史,系婚后突发病症,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被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婚证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新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新科医院脑涨落分析系统分析报告各一份,上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二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大脑功能产生异常,经诊断后服用药物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海新科医院脑涨落分析系统分析报告无异议;对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病历卡中关于被告婚前既往史、个人史、月经婚史、家族史、专科检查均为无殊的描述中可以反映出婚前被告生理基本正常的事实;对入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被确诊癫痫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即婚后一个月,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的事实;对上海新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中“主诉”、“现病史”与下半页治疗疾病的药品的字迹明显存在差异,但最后却只有一名医生签字,故该病历有造假的嫌疑。本院认证认为,上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入出院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反映2012年12月28日,经上虞市人民医院确诊被告患有癫痫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海新科医院门诊病历上的笔迹虽有不同,但结合脑涨落分析系统分析报告及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患有癫痫,原告也为被告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3、药品三种(原物已返还原告),证明被告被诊断为癫痫后,已开始服药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新科医院门诊病历上写明了7种药品,且该病历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且原告只提供了3种药品,故有造假的可能。本院认证认为,该3种药品系上海新科医院门诊病历上写明的药品,且用途确系用于镇静、安神,可以反映被告已积极治疗癫痫疾病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被告婚前财产(嫁妆)清单一份及部分家电、棉被发票、凭证若干份,证明被告婚前购买嫁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金项链、金戒指、笔记本电脑、冰箱、洗衣机、热风扇的种类和数量均无异议,对棉被、毛毯等财产需要在数量上进行核实确认,若核实准确会依法返还,同时原告认为金戒指、金项链在被告处。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告婚前财产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条、鸭绒被一条、毛毯二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12月28日,被告被确诊为患有癫痫疾病,期间原告积极为被告医治疾病。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财产(嫁妆)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羽绒被一条、鸭绒被一条、毛毯二条。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金戒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虽婚后不久被确诊为癫痫,然癫痫疾病在医学上并非精神疾病的一种,经医治仍有好转可能,夫妻双方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理应积极帮助被告治疗疾病。目前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出现矛盾,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磨合。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积极治疗疾病,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病情,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