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周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周达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赵红丽,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壮族,南宁市玫瑰女子美容店美容师,身份证住址:广西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逐内屯**号。被告周达昆,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周达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陪审员黄影颖、人民陪审员韦道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丽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周达昆因经营桂A×××××号大货车不善,资金周转不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写有《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8月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后来还将联系方式给换掉,导致原告找不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已近一年半,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东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本人因经营桂A×××××牌大货车不善,资金周转不回,向赵红丽借到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正),协议借期为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周达昆,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10154030,手机号:158××××8052。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堂妹赵海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达昆转账9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7月9日撤诉,后于2013年7月9日再次起诉被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2013)兴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达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昆偿还给原告赵红丽借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周达昆支付原告赵红丽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达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陪审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