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崔某乙,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和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从2012年春天起原告给被告供货物,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清货款,一批压一批,一直到2013年8月二被告共计欠其货款13660元,二被告书写一张欠条,经催要二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3660元。被告崔某乙辩称,是拖欠原告13660元货款,因其存在外欠,手中无款;另认为原告曾将其打伤,所花医药费黄某某没有赔偿,故未付原告货款。要求黄某某给付医疗费。被告崔某甲辩称,与其弟弟崔某乙所述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春天至2013年8月为二被告提供货物(气管垫),二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合计13660元。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一张欠款证明。原告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书写欠款13660元的证明,二被告当庭认可。另有原、被告陈述、欠款证明等。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给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殴打崔某乙,崔某乙所受的伤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崔某乙可另行起诉。本案虽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和气生财、共同致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冯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