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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6月16日生。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从2009年起,原告出外打工逃避与被告共同生活,连续三个春节都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徐某甲,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2012)睢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1份;2、易x、罗xx、刘xx、轩xx出具的证言材料并均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睢县潮庄镇张可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自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一年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4、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刘某甲、徐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5、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1份,据此证明本次诉讼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3能相互印证一致,予以采信;原告举证4、5相互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5日(农历2007年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8年农历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甲,现随被告之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生过气。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8,双方分手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此至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13年8月14日,双方在睢县民政局门口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的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自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已1年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经调解无效,加之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睢县民政局门口打了原告的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孩徐某甲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李俊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兴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