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张言某。我与被告婚前争吵不断,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且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严重恶习,被告的行为两次经公安机关处罚,但被告屡教不改,我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恶习,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是由于被告不配合及考虑孩子幼小,无奈撤回了起诉。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一直居住在娘家,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的抚养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出庭,其庭后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而且孩子尚小,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以后好好过日子,关心家庭和妻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言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经公安机关处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