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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蔡永娟与吴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娟,吴健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蔡永娟,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遂溪县广前公司。原告��永娟诉被告吴健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德,被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于2010年4月9日草率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性格、脾气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且被告染上了赌博、酗酒、嫖娼等恶习。每当原告规劝被告改掉恶习,其不但不听,除继续我行我素之外,还借着酒气恶毒地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伤痕累累。更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对自己染上的性病也不医治,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和感情。从双方结婚至今,夫妻没有感情可言。迫于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因无法容忍被告恶习被迫��家回到娘家生活。从离家至今已经有2年多时间里,夫妻之间互不关心,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也没有夫妻财产、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4、孩子的出生证。被告吴健军未经法庭准许,中途擅自退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娟与被告吴健军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途,未经法庭准许擅自退庭。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维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两人互相照顾不到,引起了误会和摩擦,原、被告双方未能做到夫妻间应有的理解、关心和体贴,但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一日夫妻百日恩,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原、被告应该本着“有错就改、互谅互让、��相包容”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避免矛盾再次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有不足,应尽早改正,争取原告的谅解,修复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永娟与被告吴健军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