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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冯涛与朱闻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涛,朱闻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涛,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迎春巷*号*栋*单元***号,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梅(系申请再审人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闻达,公司职员,身份证登记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37弄100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靖(系被申请人之妻),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再审人冯涛因与被申请人朱闻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隆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李建梅,被申请人朱闻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范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8日,原审原告朱闻达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10月4日原告朱闻达驾驶沪D193**号小客车沿承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被告冯涛驾驶的冀A41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冯涛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被告医疗费垫付费用和车辆等全部损失19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某甲亲属魏某乙等人诉原、被告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朱闻达的过错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70%,冯涛的过错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30%。该判决冯涛没有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时是在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所做的赔偿。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返还赔偿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冯涛原审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朱闻达驾驶沪D193**号小客车沿承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被告冯涛驾驶的冀A410**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冯涛已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2月16日原告朱闻达与被告冯涛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被告医疗费和车辆等全部损失19万元。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某甲亲属魏某乙等人诉原、被告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朱闻达的过错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70%,冯涛的过错行为系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具体责任幅度为30%。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朱闻达与被告冯涛于2010年12月16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赔偿,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闻达责任幅度为70%,冯涛责任幅度为30%。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并按具体责任幅度返还赔偿款5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朱闻达与被告冯涛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被告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闻达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申请再审人冯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申请人作出重大让步,才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构成显失公平法定要件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权利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首先,“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车辆权益的处理方式和是否放弃争议的权利,是双方在自主、平等基础上各自充分权衡了利弊,才做出的选择。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出申请人利用优势和利用被申请人经验不足的任何证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其次,要想判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9万元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必须要搞清公平价格是多少,否则就没有评判的标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事故“全部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也没有评估被申请人所得车辆的权益(包括保险赔付款)的价值,甚至连19万元是什么款都没有搞明白,就认定“原告赔偿被告全部损失显失公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当事人权衡了多方面的利益之后,经过讨价还价作出的互让互谅协议。这样的协议数额和赔偿方式,多数都不与依法承担责任一致,有的甚至相差甚远。本案“赔偿协议”约定的申请人将车辆全部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19万元,就是申请人作出了重大让步之后达成的协议。很明显,这个数额中只有少量的损失赔偿款,其他都是被申请人自愿接受申请人车辆权益的价款。申请人的本田雅阁牌轿车裸车价20.8万元,另安导航花1万元,安闸箱锁花3000元,上牌照花1万元,交税1.7777万元,买保险花6703.67元,总价值在25.5万元以上。原审认为被申请人赔偿的19万元是申请人的全部损失,并以此为据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违背基本常识和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也违背法律规定。二、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常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在作出撤销“赔偿协议”判决之时,并没有判决双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却依据已经被撤销的“协议”中约定的19万元的30%的比例,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5万元,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基本常识。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此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朱闻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朱闻达对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出任何异议,获得了“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理情节。朱闻达在刑事审理中曾表示全部赔偿受害者损失,同时还与受害人窦某、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包括与申请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这些都已作为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被法庭采用。长宁区法院的判决是朱闻达诉讼欺诈的结果,必须纠正,申请人已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如果以被申请人以欺诈诉讼得到的(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为证据,否认其与申请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还可以该判决为证据推翻其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协议。如果这样,就等于刑事判决从轻之后,罪犯还可以另案推翻刑事判决已采用的减轻情节,不符合社会公理和法律规定。我国新刑诉法解释第502条针对此种情况,专门作出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存在明显错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条件,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辩称:一、对申请人的理由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是按着事故责任计算的,全赔19万元,当时是原审被告利用了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的优势达成的协议,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主次责任的赔偿是有区别的。二、原审原告未放弃对责任划分的主张。原审原告在刑事诉讼及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时都要求按主次责任划分,因此不存在我们放弃了重新认定责任的情况。三、本案原审被告不存在重大让步。按着肇事的情况,我们对原审被告方的车辆进行了全赔,原审被告的新车购置价是20.8万元,医疗费1700多元,交通费1000余元。原审被告的车是2010年1月购置的,车辆经过折旧后,我们赔偿了19万元,这个数额不存在巨大让步。原审被告的轿车已经报废,按赔偿协议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原告已将其卖掉,仅得款2.2万元。四、原审被告所说的一事不再审不成立。一事不再审指一个诉讼请求不能重新立案,我们这两个案件的事由并不一样。五、隆化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时已经认可我方可以在民事中重新申请事故认定,并非驳回我方请求,刑事庭审笔录中有记载。在刑事审判中未准许我方重新鉴定,是因为我方认可主要责任,不影响对构成犯罪的认定,这与长宁区法院的判决不冲突。六、原审被告引用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不当。本案不是刑事案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协议性质不同。另外,新刑诉法的实施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我方的起诉时间在此日期之前,法律不溯及既往。七、我方自知道长宁区法院判决生效时起诉的,不超1年期限。本院再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审原告朱闻达与原审被告冯涛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沪D193**”号小客车驾驶人朱闻达、乘车人经某、朱某某、卢某受伤,“冀H410**”号轿车驾驶人冯涛、乘车人窦某、齐某、魏某甲受伤,魏某甲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截止目前,引发了以下多起诉讼:冯涛与朱闻达、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10)隆民初字第2724号。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在此案中,冯涛请求朱闻达和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754元,赔偿车辆损失242605元。2010年12月16日,冯涛以已与朱闻达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冯涛撤诉。该赔偿协议即为本案所争执的协议,主要内容:朱闻达一次性给付冯涛19万元作为冯涛人身损害、车辆等财产损失的所有赔偿款,扣除朱闻达于2010年10月5日预付的5000元,实际再付18.5万元;冯涛的冀A410**轿车归朱闻达所有;因冯涛向同车受伤者齐某支付了一笔医疗费,在朱闻达向齐某支付费用时,凭有效发票和收条支付给冯涛。冯涛撤回对朱闻达的起诉;解除对朱闻达沪D193**号车的查封。2010年12月16日,冯涛收到朱闻达赔偿款18.5304万元。此前,2010年10月6日,冯涛、窦某、齐某的家长代表冯某某、豆某某收到朱闻达预付医疗费5000元。朱闻达妻子范靖曾申请承德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2日通知不予受理。理由为冯涛已于2010年11月1日向隆化法院起诉并受理。二、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朱闻达交通肇事案。案号为(2011)隆刑初字第67号。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公诉的朱闻达交通肇事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为朱闻达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行经弯道时没有超车条件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朱闻达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该判决于6月14日送达给朱闻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朱闻达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2.2万元,当庭给付,窦某对朱闻达表示谅解。此案判决前,受害人魏某甲的近亲属提交了将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在隆化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说明。此案庭审中,朱闻达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涛应负次要责任,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当庭决定不允许。理由是对事故责任的重新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因死者亲属未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朱闻达可在受理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三、魏某乙、刘某某、魏某丙与朱闻达、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此案,于2011年12月22日判决:朱闻达赔偿魏某甲近亲属魏某乙、刘某某、魏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70%即557691.87元;冯涛赔偿魏某甲等经济损失的30%即236010.8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魏某乙等111299.78元。此案开庭时冯涛未到庭,为缺席审判。判决以公告形式向冯涛送达,公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判决直接认定朱闻达与冯涛在此次事故中为主次责任。认为冯涛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且处于弯道的公路行驶时超限速行驶,导致朱闻达违法越过中心线时不能有效避让,未能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有过错。证据为冯涛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事发前时速80-90公里”。四、朱闻达与冯涛合同纠纷案即本案。本案原审时冯涛未到庭,判决书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冯涛送达。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二是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主观上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本案双方争执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原告朱闻达赔偿原审被告冯涛19万元,冯涛的冀A410**轿车归朱闻达所有,冯涛撤回对朱闻达的起诉,解除对朱闻达沪D193**号车的查封。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冀A410**轿车残值的确凿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争的赔偿协议客观上造成双方严重利益失衡。所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所设定的协议内容体现了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主观上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之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原审被告在接受原审原告19万元赔偿款后,将受损的冀A410**号轿车交给了原审原告,并撤回了起诉,亦未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朱闻达的酌情从轻处罚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双方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时考虑的唯一因素。故本案原审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关于“朱闻达责任幅度为70%,冯涛责任幅度为30%”的认定,认定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19万元显失公平,并依此判决撤销该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按具体责任幅度返还赔偿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在本案原审时,朱闻达作为被告有权利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鉴定,但朱闻达并未向本院提出此项申请,而是选择了自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确定为主次责任,而朱闻达当时是按100%赔偿的,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朱闻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600元计1750元,由原审原告朱闻达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审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富审 判 员  宫秀明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鹏飞附页: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