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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蒋仲勋与侯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仲勋;侯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蒋仲勋。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侯进军。原告蒋仲勋为与被告侯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仲勋之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及被告侯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仲勋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立下借条2份。自2011年4月1日始,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讨方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拖欠不还。201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以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以及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进军辩称:对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7日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如果约定,借条上会明确记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侯进军签名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月2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侯进军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催款函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催讨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侯进军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进军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蒋仲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0元,但被告侯进军于2012年9月22日收到催款函后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蒋仲勋与被告侯进军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进军尚欠原告蒋仲勋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两份借条对利息均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利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无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份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履行。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进军应返还原告蒋仲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仲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7.50元,由原告负担387.50元,由被告侯进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