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建工集团与被告李守环、白粉、白龙、白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建工集团,李守环,白粉,白龙,白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南阳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鞠兰,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环。被告白粉。被告白龙。被告白恩。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建工集团与被告李守环、白粉、白龙、白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被告李守环、白粉、白龙、白恩的委托代理人田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建工集团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收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不服,特依法起诉。原告同白书康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者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白书康根本没有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确认原告同白书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仲裁书送达15日的法定期间,仲裁依法生效。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白书康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18日在看场工地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原告单位共工作13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环系死者白书康妻子,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白粉、白龙、白恩。白书康于2012年1月18日20时20分许在南阳市312国道中心双黄线北侧被车辆撞到后当场死亡。因无线索,经调查后无法查获肇事车辆。诉讼中,被告未举出白书康与原告之间书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也不认可白书康系原告的职工。证人郭万林也不能当庭证明白书康系原告南阳建工集团的职工或雇员。证人马德光只能证明2010年9月介绍白书康到原告南阳建工集团车站南路看场,到春节就没有在看场,也不能证明白书康出事时在为原告看场。2012年被告到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26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2]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77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01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以上规定,诉讼中被告未举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确认白书康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书送达15日的法定期间,仲裁依法生效。因原告在立案时,本院立案庭依法对原告是否超过仲裁书送达15日的法定期间进行审查且已立案,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南阳建工集团与白书康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洲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妍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