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崔艳丽与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崔艳丽,女,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燕,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崔艳丽与被告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邵燕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邵燕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燕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艳丽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钱不是被告借的,这笔借款是别人借的原告的钱,原告要求被告打的借条,钱也没有给被告,钱何时给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提出由邵燕写欠条才能借款,邵燕为帮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某某亦向邵燕出具欠条。用以证明原告所诉420000元借款实际为李某某所用,被告邵燕只是按原告的要求书写欠据一张,并未实际得到款项,该借款与被告邵燕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邵燕向原告崔艳丽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420000元肆拾贰万元2013.1.6号借款人邵燕”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邵燕未偿还借款42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邵燕对所写欠据无异议,但提出42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此款是李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因不信任李某某,要求被告打借条后借给了李某某,借款并没有给付被告,并提交李某某证言一份。而原告对李某某证言并不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邵燕认为自己只是受李某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条,但被告邵燕也承认,原告明确要求以被告邵燕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而被告邵燕也接受了原告的这一要求。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被告邵燕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成立。其主张借款为他人所用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欠据中无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艳丽借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