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文君民与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君民,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文君民,男。委托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被告: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君民与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君民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文君民的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君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君民负担。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