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吕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邱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邱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张建平,男。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吉琴,女。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邱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元/月(从2012年4月4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被告邱吉琴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给原告张建平的借条1份。被告邱吉琴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邱吉琴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建平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每月底结算一次,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除原定利息外加收欠款总额3‰每日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吉琴尚欠原告张建平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从2012年4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200元/月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吉琴应归还原告张建平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3800元(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200元/月计息),合计138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