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蕊与被告马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蕊,马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孙晓蕊,又名孙嘉茹,女,二00二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自行车骑乘人。法定代理人王美林,女,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原告孙晓蕊母亲。被告马卓,男,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蒙AY08**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蒙AY08**车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胡连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晓蕊诉被告马卓、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蕊法定代理人王美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蕊诉称,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我骑乘自行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在左转时被逆行的李金龙驾驶的蒙AY08**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急于将我送到医院,没有报警,导致该事故书没有划分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眼镜1000元、自行车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标准赔,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卓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证明上写明无法分清责任,交强险只有有责和无责的赔偿,因此我们不能赔;眼镜、自行车、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查,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十八时十分许,卓资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十七时四十分许,卓镇人民北路晋宏饭店对面,一辆出租车与一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伤者已被肇事小车送往县医院,已经没有原始现场了。经调查,出租车驾驶人李金龙称,事发时,本人驾驶蒙AY08**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经快车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有一个女孩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路突然出现在我车前,我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事发突然我车与自行车相撞,当时自行车骑乘人受伤,我停下车将伤者用我的车送往医院,到达医院才报了警;自行车驾驶人孙晓蕊称:事发时,本人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转弯时没看见出租车,当骑行至路东侧绿化带(车头已经进入非机动车道车尾还在行车道)时,突然有一辆由北向南逆行行驶的车将当事人撞倒。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证字(2014)第268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车辆痕迹无法判定、物证鉴定条件不足,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我大队队务会经研究、分析后,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属于无法查清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卓资县医院救治,花去检查费266.45元,后因情况未见好转,又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25.37元,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案件受理后,李金龙(蒙AY08**车驾驶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卓所有的蒙AY08**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零时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四时止。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证字(2014)第26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写明由于事故地点无监控设备、物证鉴定条件不足,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两辆车在事故地点发生碰撞双方均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告只要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眼镜1000元、自行车1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眼镜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要求赔偿标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卓所有的蒙AY08**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同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马卓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蕊医疗费59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共计6711.82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蕊护理费911.16元(9天×101.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1.16元。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蕊自行车损失500元、眼镜损失500元,共计1000元。四、李金龙(蒙AY08**车驾驶人)为原告支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84元,原告孙晓蕊承担34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