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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赵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赵立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森,该公司职工。被告赵立义,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孙志虎、赵正东,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文全、颜廷森,被告赵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虎、赵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理由如下:一、临罗劳人仲定字(2013)第007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作裁决不正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仅以被告的陈述及一份不能证明身份的证人的证言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提供其本人在原告处工作的相关证件,亦不能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来证实其本人系原告方职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进入原告工厂工作,10月3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6月份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工作期间原告将被告的工资打入被告家属吴秀芹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2年10月2日回原告处上班,10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3)第007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份考勤表,被告提供了工作服、餐卡、录音资料、2012年2-6月份的工资打卡记录、证人李广振、魏桂信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单位2012年10月份的考勤表,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赵立义与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三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