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荆小明与周俊英、荆俊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41号原某荆小明。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荆俊红。被告周俊英。被告荆俊花。被告荆俊让。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荆小明诉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荆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星、荆俊红,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系三被告之父亲,2012年底,原某向儿子荆留保要回补偿款19万元,三被告和原某一起去二七法院西北角的郑州银行,以原某的名义开户存入,密码和存折均由三被告掌控,原某什么也不知,现原某想花钱找三被告要,找谁谁不管,故原某要求将所有存款19万元要回由自己掌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便条一张;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4、照片四张;5、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两份。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辩称,确实将19万元领回,但三被告已尽赡养义务,其他儿女无人赡养,三被告是想用该费用赡养老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0日声明一份,2、证明三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某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二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某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某居住的房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某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系当时原某打官司用的,现在已经失效,本院认为该声明的内容与庭前本院就本案向陈桂莲询问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某荆小明与三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11月,原某与三被告共同将原某所有的补偿款人民币190000元存入郑州银行,存折和密码由三被告掌握。后三被告将190000元存全部取出,现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现金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某荆小明与陈桂莲系夫妻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陈桂莲作为本案共同原某参加诉讼,陈桂莲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诉讼,要求原某荆小明掌管该款项。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某荆小明所有的190000元补偿款系其与陈桂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系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权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未经原某同意将该存款取出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某荆小明对该笔款项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原某要求三被告向其偿还190000元存款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尽赡养义务,该费用是想用于赡养老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小明人民币19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周俊英、荆俊花、荆俊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