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伊平诉被告闫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平,闫大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伊平,男,满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涞水县涞水镇涞阳路***号,身份证号码:1324291958********。被告闫大刚,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北高洛村。原告伊平诉被告闫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平、被告闫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平诉称,原告向被告闫大刚供应玉米种子,2011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4750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大刚辩称,由于原告承诺给种子补贴,但由于时间太长,农户等不及,我就用自己的钱垫付了补贴。后原告虽然承诺补贴兑现了,但因时间过长,没能及时发放到农户手中,农户对我意见很大,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1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7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原告伊平为被告闫大刚供应种子,经过结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75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玉米种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4750元,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大刚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因该请求独立成诉,被告未按法定程序提起,故不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大刚给付原告伊平种子款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闫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人民审判员 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效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