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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赵立权与张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立权;张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赵立权。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被告:张德芳。原告赵立权为与被告张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权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起诉之日。被告张德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力争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还款并自愿以张先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张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以及证据材料2中保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者系案外人张先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本院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力争在2012年1月15日之前归还欠款并以案外人张先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立权与被告张德芳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张德芳尚欠原告赵立权借款本金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芳应返还原告赵立权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立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