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名莲与被告关迎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刘某某,女,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关某某,男,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某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刘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被告关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结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