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文忠等25人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忠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庄晓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孙文忠等25人诉讼代表人陈海峰。诉讼代表人赵学斌。诉讼代表人方伟吉。诉讼代表人汪建军。诉讼代表人孙文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委托代理人蒋朝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原审第三人庄晓彤。孙文忠等14人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原告孙文忠等13人及第三人邢春晓等12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忠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海峰、赵学斌、方伟吉、孙文忠,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蒋朝镖,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规划局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用地规划许可,用地单位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用地位置钱江新城内,用地面积4355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指挥部因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政函(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杭发改投资(2005)1418号《关于同意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立项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2007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及计划表、杭建钱(2006)24号《关于钱江新城新业路、新塘路、景昙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附图、(2006)年浙规定字0100033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市规划局受理后,对指挥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规划局认为其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于2007年4月20日,向指挥部核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4月30日,指挥部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2007年5月8日,市规划局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修改为“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2008年4月23日、24日,孙文忠等14人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1月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孙文忠等14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指挥部因“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政函(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杭发改投资(2005)1418号《关于同意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立项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7号《关于下达杭州市2007年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及计划表、杭建钱(2006)24号《关于钱江新城新业路、新塘路、景昙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附图、(2006)年浙规定字0100033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市规划局以杭政函(2007)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为依据,核定该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后,向其颁发(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孙文忠等14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文忠等14人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文忠等14人承担。上诉人孙文忠等25人上诉称: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工程需要,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文件等必要的许可前置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新业路投资建设未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但是市规划局在杭州市人民政府还未依法收回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核发了被诉许可。被诉行政许可未能得到延期,同时(2010)杭江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属于城市基本建设程序之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自行失效。市规划局未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和《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与附图;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2007年4月2日,指挥部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有效的立项文件、选址意见书及附图、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批复等资料。经审查,市规划局认为该申请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钱江新城单元控规的要求,遂于2007年4月20日核发了(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指挥部在附图所示范围内办理工程用地手续,用地面积43550平方米。2007年4月30日,指挥部因国土局提出的项目名称需增加具体路段,故向市规划局提出要求修改项目名称的建议申请。经审查,市规划局4月20日发证当时已在附图上明确具体路段,但为了方便项目申请人办理后续手续,遂于2007年5月8日作出同意名称修改的许可决定,并根据修改后的内容重新发证。市规划局的发证行为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的规定,依程序予以许可,并无不当。市规划局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具备前置发改部门的意见,并符合钱江新城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行政许可法》及城市规划专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涉案许可作出前必须依法召开听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市规划局的发证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杭发改公开字(2012)第02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指挥部同意市规划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认定,宁维所有的原定江路6幢4单元401室房屋位于(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5月8日对用地项目名称作出修改,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查依据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局收到指挥部的申请后核发的(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对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其许可内容未超越《关于同意钱江新城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立项的批复》(杭发改投(2005)1418号)的批准内容,未突破《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钱江新城单元(JG1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7)70号)确定的规划指标,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维与本案被诉之(2007)年浙规用证0100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忠等25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叶嘉附:上诉人孙文忠等25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乐琴。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煜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吉。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选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玲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晓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新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友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小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委。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浩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奇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筱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长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