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卞某某,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同上。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1日,双方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年19岁;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7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爆燥,长期在外吃喝嫖赌,不照顾家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性外出不归。2010年秋季,原、被告分居至今,不知被告下落。这些年原告娘儿三人一直住在娘家传流店乡种围子孜村姚楼组,从未支付分文生活费。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扶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秋季,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1996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在家种田,感情一般,因被告好逸恶劳,生活懒散,不能很好照料家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后原、被告均到宜兴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人不能照顾家庭和孩子,因家庭生活问题经常吵打,家庭矛盾冲突加剧。2006年原告带两子女回娘家居住未归,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现共有一套座落在江家集镇某村某组房屋(前后六间平房);其它无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分配房产。现两子女均在外务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能和睦相处,未培养好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有座落在江家集镇某村某组六间平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