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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潘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潘某某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辱骂、殴打我的母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信息。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潘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我与张某婚后感情还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陈大庄村委会及先生乡民政办的证明。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媒人列举的彩礼清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情况。潘某某对张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张某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证明目的的依据。证据三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潘某某婚前家庭困难,2010年入赘至金安区中店乡管墩村马庄组的事实,但对于“为结婚借外债6万余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潘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张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于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