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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姜某某驾驶陕K728**号小轿车行驶至子洲县淮宁湾乡街道时,将张某撞到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被送往绥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72.62元、交通费200元。此次事故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子公交发认字(2013)第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3年3月21日,张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破坏足弓结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误工天数为2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现张某要求阳光财保榆林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6006元。另查明姜某某驾驶的陕K728**号小轿车已购买交强险险种,现仍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3)第3号事故认定书,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协议:表示自愿放弃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某驾驶的陕K728**号小轿车已购买交强险险种,现仍在有效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经庭审,本院已核定原告的医疗费2472.62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误工工资,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因此,可参照(陕西省2011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即原告的误工工资为(39043÷365)×220=23540元,护理费为107×84=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按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30元/天×9天=2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院医嘱无任何记载,故不予支持,依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996.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之精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8988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2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742.62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9254+2742.62=51996.62元,原告请求的鉴定相关费用2900元。不属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与姜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472.62元、误工工资23540元、护理费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996.62元。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8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部分,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关于张某的误工费适用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误工费应当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张某未向法院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张某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00天错误,也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相关规定。原审在张某误工损失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误工费,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二、原审司法鉴定护理期限参考标准错误,判决护理费过高无法律依据。张某司法鉴定护理期限参考标准错误,事实上该参考标准没有规定护理期限相关材料,其护理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伤者实际住院天数。同时,本案护理人员张某的丈夫身份为农民,原审法院以在岗职工身份认定赔偿护理费不客观、不实际,与司法解释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张某单方面委托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情较轻,同时其为农民,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违常规判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审理,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误工天数为300天不是事实,实际的误工天数比这多。答辩人受伤为粉碎性骨折,碎骨块多,骨折部位特殊,愈合也慢于一般骨折,所以误工220天符合实际。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9天,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答辩人是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期间至少要80多天,之后还要一定的恢复期。答辩人受伤时间为春节来临之际,医院要放假,而且答辩人生活困难,故出院在家中输液治疗。一审认定出院后治疗期限符合客观实际。3、答辩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精神状态一直不好,精神负担很大,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陕K728**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保榆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认定张某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限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认定张某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及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被鉴定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破坏足弓结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误工天数为220天。”的鉴定意见。阳光财保榆林公司对该鉴定的来源及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虽然对该鉴定结果及依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张某的护理期限12周,误工天数220天正确。上诉人所持原审认定张某的误工天数为300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持张某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伤者实际住院天数的上诉理由,因张某伤情为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上诉人所持张某在住院治疗9天,即误工费应以9天计算的理由与常理相悖。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张某的护理期限为12周的鉴定,判决合理。同时原审在张某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参照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某的身体权因本次事故受到侵害,造成十级伤残,且交警队认定该次事故中张某无责任,判决阳光财保榆林公司给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阳光财保榆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