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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国大与黄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黄瑞珍,徐明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4号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拾,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瑞珍,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中山市港口镇新隆大街***号。被告徐明森,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中山市港口镇新隆大街***号。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瑞珍、徐明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经营饲料销售,于2005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及《产品供销补充合同》,向原告购赊到饲料,至2011年9月20日止,尚拖欠原告总货款人民币82272元,并在2011年8月份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事实。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27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3、对账单。4、《产品供销合同》及《产品供销补充合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瑞珍、徐明森因在中山市港口镇经营兴隆饲料店销售饲料,于2005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及《产品供销补充合同》,向原告购赊到饲料。经结算,被告2007年总销量为80.7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给被告折扣1000元/吨,即80700元。被告于2008年总销量4.6吨,折扣1000元/吨,即5060元。至2011年8月31日止,累计饲料款共计168032元,冲减上述两年度的折扣后,被告尚拖欠原告总货款人民币82272元(168032元-80700元-5060元)。被告黄瑞珍于2011年9月20日在2011年8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写上“本人认为欠厂货款4056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庭前,被告黄瑞珍电话告知承办法官不参加庭审了,但可以与原告协商。经本院与原告单方调解,原告不同意再冲减折扣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徐明森与黄瑞珍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徐明森因购赊到原告的饲料拖欠货款,有被告徐明森、黄瑞珍签名的欠据为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徐明森与被告黄瑞珍经营饲料生意时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徐明森、黄瑞珍共同债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明森、黄瑞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饲料款82272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徐明森、黄瑞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哲杰审 判 员  李炳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志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