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诉被告李俊岭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浚县裕丰小麦专业合作社,李俊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清丰县城南关。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粮食储备库主任。被告浚县裕丰小麦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俊岭。被告李俊岭,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诉被告李俊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浚县裕丰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原告将仓房及化验楼6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年租赁费1225920元,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首付原告租赁费50万元,余款72592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仓房租赁费187397.27元、化验楼一楼租赁费4047.78元,两项合计19144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李俊岭于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清丰县幸福大道南段东侧仓房贰万吨租给被告适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一年一交,仓库年租赁费每吨陆拾元整,合款一百二十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伍拾万元,剩余七十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租赁原告仓房时间为57日,拖欠原告租赁费187397.27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清丰县城幸福大道南段东侧化验楼一楼6间办公室租给被告使用,每间每月三百六十元,六间每年合款二万五千九百二十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租赁原告化验楼57日,拖欠原告租赁费4047.78元。两项合计191445.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李俊岭所签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浚县裕丰小麦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李俊岭给付起诉后至法院判决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俊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租赁费,对于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李俊岭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被告李俊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仓房租赁费187397.27元、化验楼一楼6间办公室租赁费4047.78元,两项合计19144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原告清丰0八0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276元,被告李俊岭负担408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徐永强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