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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隽与被告刘颖、贺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隽,刘颖,贺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彭隽,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颖,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宇林,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隽与被告刘颖、贺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隽、被告贺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隽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刘颖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彭隽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刘颖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彭隽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朝翔的证词,证明被告刘颖于2010年向其借钱,因当时自己也困难,就介绍被告刘颖找原告彭隽借钱的事实;4、证人颜星辉的证词,证明2010年黄朝翔找自己帮被告刘颖错钱,当时自己没有钱,就找了朋友彭隽借给他的事实;被告刘颖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贺宇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中5万元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且她已与被告刘颖离婚,这个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被告刘颖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宇林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谭世雄的证言,证明被告刘颖爱玩麻将,经常赌博,打牌的钱多是向放高利贷的人借的,为此被告刘颖的家人为其还了30多万元的事实;2、证人刘云飞的证言,证明被告刘颖喜欢打牌,欠了一身赌债,没有钱就借高利贷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颖与贺宇林离婚,刘颖所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贺宇林无关;4、邓宇、龙志刚、刘新和、李平、左文亮、李杰、段小宁、曾桂等人的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颖因打牌赌博所借款项向他人还款后,被收回来的借条及收条的情况;5、被告刘颖借款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刘颖因打牌赌博所借及还款的有关情况;6、被告刘颖陈述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颖所借债务是因为自己喜欢打牌赌博,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借债务与贺宇林无关,为了还赌债还卖了房子且2010年12月30日彭隽所借的5万元的不是真实的;7、2011年地方高校毕业生服义务兵役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明细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经费报销审批表、2011年地方高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服义务兵役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专项资金发放表,证明人民法院冻结贺宇林的钱不是贺宇林私人的,是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的公款。8、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刘颖归还借款二次共计2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彭隽提交的证据1,对3万元的借条无异议,是真实的,但已经归还了;证据2、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证据3、证人黄朝翔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证人颜星辉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贺宇林提交的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离婚是为了推脱债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不真实;证据8中其中一张15000元的收条是真实的,另一张5000元的收条是假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贺宇林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系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且原告提交的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贺宇林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家人为被告刘颖归还借款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当事人自己书写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当事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其中15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5000元的收条,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加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颖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隽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隽现金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刘颖身份证号码4325011973011600572010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张;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颖再次向原告彭隽借款50000元,亦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隽人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刘颖2010.12.30日432501197301160057”的借条一张。上述二笔借款共计80000元。而后,被告刘颖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颖未再归还。另查明,被告刘颖与被告贺宇林于2013年8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颖与原告彭隽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颖理应归还所借款项;虽然被告刘颖与被告贺宇林已于2013年8月27日协议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颖与被告贺宇林夫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且被告贺宇林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刘颖与原告彭隽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刘颖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颖与被告贺宇林对该债务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贺宇林辩称所借借款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贺宇林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贺宇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彭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刘颖、贺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