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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锭与被告王有栋、建筑节能办、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锭,王有栋,通山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春锭。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王有栋,曾用名王林。被告通山县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办)。负责人王有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平洋。委托代理人李燕。原告陈春锭与被告王有栋、建筑节能办、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王有栋、被告建筑节能办负责人王有栋、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锭诉称:2013年6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从通山县人民医院回家,途经通羊镇门前路段时,被告王有栋驾驶鄂L361**小车突然从右侧花坛人行道驶出,撞向靠右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有栋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367.7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伤,需护理40日,休息120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除被告王有栋支付了5367.79元外,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计29574元(已扣减被告王有栋支付的医疗费5367.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和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及诊断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为10天。证据三,法医司法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需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等。证据五,金色花园超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六,原告的丈夫洪某某的工资表、资格证书、银行工资卡、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各一份以及澄金门水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其丈夫洪某某护理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证据七,王有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王有栋有驾驶资质。证据八,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有栋驾驶的鄂L361**小车属被告建筑节能办所有,且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被告王有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有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自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67.79元。、被告建筑节能办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护理费过高;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月工资1500元无异议,但对其单位是否停发原告工资认为无证据证明;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被告王有栋与被告建筑节能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相同。对被告王有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及被告王有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三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对其受伤误工时间内其单位是否给付了原告工资表示怀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损失是指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的单位是否发放原告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六份证明材料,因该六份证明材料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又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护理人员洪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即2012年12月工资9002.50元,2013年一月工资20503.50元、二月工资14838.50元、三月工资15003.50元、四月工资15003.50元、五月工资15003.50元;原告受伤前其丈夫的半年平均工资为14892.5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9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从通山县人民医院回家,途经通山县通羊镇门前路段时,被告王有栋驾驶鄂L361**小车突然从右侧花坛人行道驶出,撞向靠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67.79元。原告的伤情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需休息120天,护理40天(含住院时间),后期医疗费1000元。2013年7月1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有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春锭无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伤前在通山县通羊镇金色花园阿兰超市上班,月工资1500元;2.原告伤后由其丈夫洪某某护理,洪某某在澄迈金门水电有限公司务工,任工程师职务,月平均工资为14892.50元;3.鄂L361**小车属被告建筑节能办所有,该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4.被告王有栋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67.79元;5.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并参照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九宫(2013)临鉴字第0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67.79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120天);3.护理费19856.67元(14892.50元/月÷30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五项计人民币33524.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724.46元,余下损失800元,应按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王有栋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有栋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因被告王有栋是在工作时间致人损害的,故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建筑节能办承担。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被告王有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67.79元,扣除被告建筑节能办应承担的800元损失后,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有栋。故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8156.67元(33524.46元-5367.7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锭28156.67元。二、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给付被告王有栋垫付医疗费4567.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建筑节能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望喜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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