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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邹光友与卢娇云、刘丹平、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友,卢娇云,刘丹平,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邹光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清梅,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娇云,女,汉族。被告刘丹平,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增城,男,汉族。第三人邹爱华,女,汉族。第三人邹增发,男,汉族。原告邹光友诉被告卢娇云、刘丹平、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律师,被告卢娇云、刘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律师,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友诉称,原告邹光友与被告卢娇云系夫妻关系(再婚),被告刘丹平系被告卢娇云的外孙女,从出生6个月起就一直在原告家抚养长大,与原告系继外孙女关系。原告与原配偶丘雪芳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1976年至1979年间,经当地政府批准,分别在本村取得土地用于建房,先建起华公岌的房屋。1979年冬,丘雪芳去世,1980年冬,原告续娶被告卢娇云为妻,1983年至1987年间,原告和两个儿子陆续建起和完善了位于邹屋园岌下的房屋。1991年3月,原告代表全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后,随着家庭成员的增多,原告的二个儿子与1995年前后另行建房居住,但各方未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2011年下半年,早已居住在外的被告刘丹平从卢娇云处得知原告的上述两处房产的房产证遗失想补办的消息,就于2011年10月间来到原告家主动要求原告委托她,并承诺可以通过熟人很快会帮原告补办房产证,原告考虑到自己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力亲自去办理,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委托刘丹平代办涉案房产的产权证。随后,两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相关证件为由,带原告到民政局、公证处、房管局等部门去办理相关证件,且上述机关所办理的证件刘丹平均以方便其代办为由由其收执。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曾多次追问两被告补办证件的进展,但两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补办房产证的真实情况,2012年3月,原告不放心,便委托儿子到房管部门打听房产证的办理情况,结果让原告大吃一惊,发现两被告竟然利用原告对她们的信任,蒙骗原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将原告名下的房产全部赠与给了被告刘丹平,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丹平名下,原告马上追问被告卢娇云,她上午否认下午就离家出走,原告遂打电话给刘丹平质疑办证事件,但她一听此事就拒绝接听电话并避而不见,后原告为弄清真相,到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反映并提出异议,后又到梅县房管局申请异议登记,并投诉到梅州电视台民生820栏目,但无果。原告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刘丹平在补办房产证的过程中,向梅县国土局提供虚假的证明,骗取梅县国土局把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类型从划拨地转为出让地,显然,两被告为达到侵吞原告房屋的目的,利用原告年老耳聋眼花和对两被告的信任,骗取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涉案房产是原告仅有的房屋,原告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刘丹平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公证书》更是违法出具的无效公证。且涉案房产是原告、被告卢娇云及原告的三个子女共同共有的,不是原告与被告卢娇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梅州市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名下的房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丹平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本人是善意取得,在赠与公证问话笔录中显示,正是因为本人多年来一直赡养、照顾原告及卢娇云的生活,并帮他们偿还了欠梅江区东郊信用社的债务,两位老人作为报答才会将房产赠与给本人,因此,本人受赠房产是善意取得,如两位老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人可另行向他们提起诉讼。赠与房屋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邹光友及卢娇云,没有其他人,且房产证已登记了多年,从无他人提出异议,本人也据此相信房产是无争议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屋会有其他产权人。赠与合同依法经公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亦依法经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本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可撤销。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出让并过户至刘丹平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本人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在20多年前就已登记在邹光友、卢娇云名下,从无其他人提出异议,两位老人完全有权处分该房屋,即使第三人等人对房屋享有权利,邹光友处分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邹光友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才符合撤销的条件。本案中邹光友以重大误解和本人有意欺骗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明本人欺骗他的证据,也没有一份能证明其重大误解的证据,公证处是依法律程序办理的,公证处的询问笔录证实已充分告知其赠与合同的内容,将房屋赠与给本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本人名下,房产亦已登记变更,剩下的房产证出证仅是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赠与合同已依法不可撤销,原告无权要求撤销,(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确权判决的结果,不能否认本人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娇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因为刘丹平自小由我们抚养长大,平时也一直是由其在赡养我们,其曾出资替原告及本人偿还了欠信用社的借款,这也是我们愿意将房产赠与给刘丹平的原因,在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后,到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办理公证时,被告知要有房产证原件,同时要先补办结婚证及房产证后才能办理,所以,在此情况下才办理了补证的委托公证等手续,这也是原告自愿办理的,根本不存在被蒙骗的事实。且在合同签订以后,也经过了补证,最后才公证的,期间也经过了一段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公证的合同依法不可撤销。涉案的房产是在1991年申领房产证的,本人是家庭成员,亦是房产证的共有人,后来补办的房产证也显示,两处房产的所有人也是原告及本人,因此,原告与本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侵害了被告卢娇云自主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在此,本人明确表示,属于本人部分的赠与,本人不同意撤销,仍然有效。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述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卢娇云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利用为原告补做房产证的机会,以做结婚证需公证为由,欺骗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赠与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光友与前妻丘雪芳共生育了二子一女,即第三人邹增成、邹爱华、邹增发,丘雪芳于1978年冬死亡,邹光友后于1979年续娶被告卢娇云为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刘丹平为卢娇云的外孙女,即原告邹光友的继外孙女,从小随邹光友及卢娇云共同生活。本案讼争的赠与房产为坐落于梅县程江镇大沙村华公岌及邹屋园岌下的两座房产,由邹光友于1991年3月12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其中华公岌房屋的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0721**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邹光友,邹屋园岌下房屋的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0721**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邹光友及卢娇云。后因房产证遗失,需补办证件,原告及被告卢娇云以年老、行动不便为由,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被告刘丹平到梅州市政府各部门及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县国土局等政府各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证的确认、登记、改名、补办证、过户等相关手续,签署有关文件,领取公证书、房地产权证等,并于同日到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1月,上述两座房屋经国土部门及房管部门重新办理,原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0721**号华公岌房屋,房产证号码变更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8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6020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邹光友及卢娇云。原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00721**号邹屋园岌下房屋,房产证号码变更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88**号,土地使用证号码为梅府国用(2011)第6017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邹光友及卢娇云。2011年12月30日,原告邹光友、被告卢娇云与被告刘丹平签订了赠与合同,邹光友、卢娇云将上述两座房屋无偿赠与给刘丹平,并于次日到梅州市嘉应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为不可撤销。2012年3月1日,华公岌的房屋取得梅府国用(2012)第546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刘丹平,邹屋园岌下的房屋取得梅府国用(2012)第5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刘丹平。被告刘丹平在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邹光友于2012年3月21日向该局提出异议,2012年3月26日,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通知书》,作出对刘丹平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暂缓登记的决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受到蒙骗、重大误解,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其子女即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的两座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公岌的房屋属原告邹光友、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共同共有,邹屋园岌下的房屋属原告邹光友、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及被告卢娇云共同共有。被告卢娇云及该案中的第三人刘丹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判决,确认上述两座房屋均属原告邹光友、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及被告卢娇云共同共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后,第三人要求参与诉讼,本院准许后,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则依法提出上述述称,被告卢娇云、刘丹平则依法作出上述答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赠与合同》及其公证、房地产权证、土地登记卡、公告、《关于暂缓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通知书》、(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邹光友与被告卢娇云、刘丹平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赠与物华公岌及邹屋园岌下的房屋是原告邹光友、第三人邹增城、邹爱华、邹增发及被告卢娇云的共有财产,此事实已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判决书确定,原告邹光友及被告卢娇云,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在事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赠与给被告刘丹平,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刘丹平提出此违反了诉讼程序,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是正当行使释明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刘丹平抗辩其为善意取得,是其代邹光友及卢娇云偿还了欠信用社的债务,原告及卢娇云才把房屋赠与给其的,且赠与合同依法经公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亦依法经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其已依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可撤销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丹平与邹光友、卢娇云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卢娇云抗辩其名下的份额仍愿意赠与给刘丹平,仍然有效,但由于共有财产是未分份额的,因此,根本不存在共有人之一对自己的份额作处分,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邹光友与被告刘丹平、卢娇云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徐婉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