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士仁、刘瑞宁与王伟、王德明、汪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仁,刘瑞宁,王伟,王德明,汪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刘士仁原告:刘瑞宁法定代理人:刘泽宝,系刘瑞宁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被告:王德明被告:汪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仁、刘瑞宁与被告王伟、王德明、汪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士仁、刘瑞宁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原告刘瑞宁的法定代理人刘泽宝、被告王伟、王德明、汪立及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跃、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仁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伟驾驶苏A592**车沿G105线行驶时与被告汪立驾驶的皖NV16**普通客车接触,又与原告刘士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花去了一定的医药费用,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另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1103.78元。被告王伟、王德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付。被告汪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愿依事故责任比例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约担责;本案涉及两肇事车辆,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刘士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刘士仁现在家务农;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刘士仁因伤花去医药费22122.40元,刘瑞宁花去医药费250.68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士仁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310元;6、被告王伟、王德明、汪立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三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车主;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份,证明苏A592**轿车在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NV16**普通客车在中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2235元,及鉴定费300元。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太短,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公司意见,60周岁以上内固定无需取出,结论称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无详细公式说明;证据5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刘士仁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扣除相应的年限,村委会证明仅说明其家庭承包耕地情况,不能证明其仍有劳动能力;证据2无异议;证据3刘士仁出院记录及医嘱部分,建议休息30天,二次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与医嘱相矛盾,休息期与鉴定时间相矛盾,误工费仅算至订残日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证据6、7、8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王伟、王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汪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伟、王德明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伟及王德明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2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明肇事车辆苏A592**投有保险;3、21000元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1000元。原告刘士仁、刘瑞宁对被告王伟、王德明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汪立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汪立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NV16**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15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5000元。原告刘士仁、刘瑞宁对被告汪立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医疗审核表一份,证明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2853.52元。原告刘士仁、刘瑞宁质证如下: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应在庭前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仅有个人签名,代表的是个人意见。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原告刘士仁、刘瑞宁质证如下:原告医药费是为实际发生的伤情治疗所花去的,不可能依照保险公司的规定用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家务农情况,但因其年近70,不能证明其有务工损失;证据2、6、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因伤支出的医药费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医药费票据应予采信;证据4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对其伤残级别的鉴定,予以采信,对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费参照医嘱及本案案情予以确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600元。二、被告王伟、王德明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汪立提供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表,系其内部工作人员所作的所谓非医保用药审核,不予采信。五、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赔等观点,系减轻己方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已作明确告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15时,被告王伟驾驶苏A592**轿车沿G105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汪立驾驶的皖NV16**普通客车相接触后,又与原告刘士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士仁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瑞宁受伤,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士仁、刘瑞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士仁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特别积液,2013年5月17日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刘士仁共花去医药费22122.40元。原告刘士仁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左侧4肋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左髌骨骨折手术髌骨爪髌器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系左髌骨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原告刘瑞宁系电动三轮车乘客,因事故检查花去医疗费250.68元。原告在事故中电动三轮车损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35元。另查明:被告王德明系苏A592**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汪立系皖NV16**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认可与被告中财保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王德明、汪立同意由己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的鉴定费、评估费及保险公司方提出的28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霍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两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3,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款,系双方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被告王伟、王德明、汪立同意保险公司方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车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刘士仁年届70,其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中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年龄已超60岁,内固定可不取出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士仁损失如下:1、医药费2212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二次手术费根据医嘱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3天,按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243元(35602元/年÷365天×23天),因原告诉求为1978元,故按197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67天,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93元(22845元/年÷365天×67天),合计61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15%,则残疾赔偿金为11815.65元(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9)×15%);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身受两处十级伤残且无责,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6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11、车辆损失2235元。原告刘瑞宁损失:医疗费250.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18960.6元(27086.65×7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1564.5元(2235×7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5063元[(30033.08-2800-20000)×7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9749.32元,赔偿原告刘瑞宁2**.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81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仁670.5元;四、被告汪立赔偿原告刘士仁2170元[(30033.08-2800-20000)×30%];五、被告王伟、王德明赔偿原告刘士仁鉴定费、“非医保用药”3500元;六、被告汪立赔偿原告刘士仁鉴定费、“非医保用药”1500元;七、驳回原告刘士仁、刘瑞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王伟、王德明承担400元,被告汪立承担200元,由原告刘士仁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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