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xx,白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委托代理人邸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白xx芬(出租方、甲方)与石xx(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山路路南二层楼租给乙方。租期一年,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租金玖万元正,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石xx给白xx芬交纳租赁费90000元,白xx芬将租赁物交付石xx使用。2012年6月7日租期届满后,石xx未按合同约定向白xx芬返还承租房屋,亦未继续交纳租赁费,现租赁物由石xx管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白xx芬起诉至法院,要求石xx返还按合同约定的完好房屋,并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至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约10万元。另查明:榆林房权证字第004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白xx芬,房屋坐落西沙青山路西段路南,房屋总层数两层,建筑面积170.62平方米,使用面积110.0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白xx芬与石xx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而未按时返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白xx芬诉请石xx返还租赁房屋,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白xx芬诉请石xx支付从2012年6月8日(合同届满之日起第二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方法宜参照原、被告2011年度签订房屋年租赁费90000元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xx将白xx芬所有的位于青山西路路南二层楼房(一层两间、二层两间房屋,现为青山宾馆)按照《租房合同书》中约定的交房事项腾交原告白xx芬管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xx一次性给付白xx芬从2012年6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年租金9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石xx负担。上诉人石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石xx经被上诉人白xx芬同意于2011年2月27日将本案的租赁物青山路路南二层楼青山宾馆转租给案外人王xx经营,王xx未告知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将宾馆内财物搬走,腾出房屋,并将钥匙放在隔壁邻居家。上诉人知道后于2012年11月1日返还房屋,但是被上诉人拒收。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的姐姐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供暖协议,由上诉人给租赁房屋供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了房屋,此后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且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暖气费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费3592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暖气费15000元。被上诉人白xx芬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房行为不是单方将钥匙放下就算交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xx于2013年5月15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主持向被上诉人白xx芬腾交房屋,返还房屋钥匙,被上诉人白xx芬要求上诉人石xx当天付清房屋使用费,并对租赁房屋检查后房屋设施完好的情况下接收。由于上诉人石xx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白xx芬未接收房屋。上诉人石xx将钥匙交至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在本院支持下,被上诉人白xx芬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查看,接收了房屋与钥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石xx向被上诉人白xx芬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确定问题。被上诉人白xx芬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上诉人返还承租房屋,上诉人石xx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白xx芬返还房屋,但被上诉人白xx芬拒收,其拒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钥匙交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即视为返还了租赁房屋,故应将2013年5月15日确定为上诉人石xx向被上诉人白xx芬返还房屋的时间。上诉人石xx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日曾向被上诉人白xx芬返还房屋、交还钥匙,房屋返还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上诉人石x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白xx芬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后至返还房屋之日止(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使用费用参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90000元计算,共计842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已履行);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石xx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白xx芬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8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石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