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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其文与杜善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文,杜善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李其文。委托代理人尹逊冲,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善勇。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其文与被告杜善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逊冲、被告杜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文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冷库模板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即已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4331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余款33316元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善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干工程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施工量不超过1000平方米,而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该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及2010年4月20日,被告杜善勇分两次向新泰市龙廷镇土门村交纳占地费37000元后,在龙廷镇南洼油漆路北侧自行修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楼房一栋(原为冷库工程,后被告经新泰市民政部门批准将其建为老年公寓),并将该建筑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土门四层冷库模板立柱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模板工程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元,被告提供水、电等不属于模板工程以内的所需,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停工、延工,给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不合格停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原告的材料、人员进入工地后,被告预付20000元工程款,一层完工后付30000元,三层完工后付40000元,四层完工后全部付清。201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模板费10000元,9月29日支付模板费35000元,10月25日支付模板费25000元,11月25日支付模板费2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郭玉德、崔庆军出庭作证。证人郭玉德证实,其在龙廷镇土门自阴历2010年8月16日跟随原告做过模板工程,完工一层需要7-8天,工作40多天,一共干了3个立柱及4个平面,之后原告给工人放假,其就没有在那儿干了。证人崔庆军证实,其在龙廷镇土门自2010年9月19日跟随原告做过木工,每天工钱130元,工作50多天,从一层的平面开始,一共干了3个立柱及4个平面。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自地下一层的梁及天花板(即一楼的地面)开始建造,该栋建筑物中一层建筑(含一层地面、梁、檐子及立柱)模板工程的展开面积为1060.60平方米(其中平面面积为596.96平方米、立柱面积为163.20平方米、梁的面积为177.84平方米、檐子面积为122.60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20.60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每层楼房模板工程的展开面积按照1040平方米计算。现场勘验中,被告亦认可三、四楼之间墙壁中的柱子为原告建造。另查明,原告既没有建筑行业的从业资质,也没有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法定资质;被告亦没有建筑行业企业的从业资质。2010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代替原告两次租赁模板工程所需架管等配件,并代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将租赁的架管等配件返还出租人。本院认为,被告杜善勇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其以建筑楼房所有人的身份招揽人员,自行施工建筑楼房,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李其文既没有建筑行业企业的从业资质,也没有从事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被告将建筑物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善勇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建筑物的质量自行担责,且模板工程在混凝土施工中是一种临时性、辅助性结构,原告在模板安装完成后,被告按照施工顺序完成后续的浇筑混凝土、养护以至砌墙等步骤,并在建筑物竣工后由被告装修用作老年公寓,应认定施工人对模板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建筑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原告模板工程实际工作量的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完成三层后由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四层完成后全部付清,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万元,两位证人也能够证实原告共为被告建造4层平面,三层立柱,被告在勘验中亦陈诉三、四楼之间墙壁中的立柱为原告建造,结合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租赁的架管等配件,原告使用后于2010年12月25日返还出租人,中间间隔的时间为3个月左右的实际情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协议完成工作量,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原告只完成1000平方米的工程量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一层楼房(包括地面、梁、檐子及立柱)展开面积的工程量为1040平方米,故四层平面及三层立柱展开面积的工程量应为4017.40平方米(1040*3+596.96+177.84+122.60),按每平方米36元计算,应为14462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含替原告支付的架管租赁费2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4626.40元,现原告的请求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其文工程款人民币333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杜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