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铁民与被告李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民,李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黄铁民。被告李民志。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原告黄铁民与被告李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本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晏全担任记录。原告黄铁民、被告李民志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民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9月8日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被告言明三个月归还,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付。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于未能及时偿还,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该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三笔借款共计85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李民志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8日所写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证据2、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所写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民志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欠款是30000元而不是80000元。因为2012年9月3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至于2013年3月12日所写的欠条中所列的借款30000元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亏损额,不是被告的欠款,被告愿意负担其中的一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3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汇入原告妻子黎××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表示这笔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而不是2012年9月3日的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012年9月3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欠条中所列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亏损额。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民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3日、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黄铁民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这两份欠条均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的12月3日和8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其他欠款未能及时偿还给原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称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将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以及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黎××是原告黄铁民的妻子。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民志将20000元汇入黎××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民志所欠原告黄铁民借款本金为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民志向原告黄铁民借款,有被告李民志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9月3日借原告的2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并于2012年12月14日汇入原告妻子黎××的银行账户,且向法院递交了2012年12月14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该笔还款并非偿还2012年9月3日的欠款。且在庭审时,被告确认除了欠条所列的债务,之前,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仅凭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证明被告所偿还原告的20000元借款即为2012年9月3日的借款,为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12日写给原告的35000元欠条并不是欠原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做生意的亏损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志偿还原告黄铁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民志偿还原告黄铁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民志偿还所欠原告黄铁民借款本金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李民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2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黄铁民与李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本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甘晏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