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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与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陈汉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陈汉军,何素娥,吕亚能,沈成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陈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8********,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雪娟,系该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5********。被告: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陈汉军,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汉军,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6********,住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被告:何素娥,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5********,住奉化市裘村镇应家棚村。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奉化市长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亚能,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司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住奉化市裘村镇甲岙村甲一。被告:沈成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7********,住奉化市裘村镇甲岙村甲一。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豹公司)、陈汉军、何素娥、吕亚能、沈成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娟,被告森豹公司、陈汉军、何素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能、沈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村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森豹公司以购面辅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11.207‰,利息按月息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由被告陈汉军、何素娥、吕亚能、沈成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森豹制衣公司发放了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森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7月5日应付利息15876.58元,2013年7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6.8105‰计算月息并支付相应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汉军、何素娥、吕亚能、沈成康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裘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森豹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及由被告吕亚能、沈成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汉军、何素娥于2012年3月30日承诺为被告森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公司借款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森豹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森豹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森豹公司、何素娥、陈汉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保证等情况属实;目前森豹公司已经倒闭,抵押的房产也正通过法院拍卖。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吕亚能、沈成康未作答辩。被告森豹公司、陈汉军、何素娥、吕亚能、沈成康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吕亚能、沈成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森豹公司、陈汉军、何素娥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森豹公司、何素娥、陈汉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村信用社与被告森豹公司、吕亚能、沈成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汉军、何素娥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森豹公司、何素娥、陈汉军关于利率约定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森豹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何素娥、陈汉军、吕亚能、沈成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亚能、沈成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5日的利息15876.58元,2013年7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6.8105‰计算月息并支付相应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素娥、陈汉军、吕亚能、沈成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竺晴照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