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尊尧与王国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尧,王国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王尊尧。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国嵩。原告王尊尧诉被告王国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尧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被告王国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尧诉称,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临淄区凤凰镇温家村路西侧的南北大街上与原告因被告欠原告50000元事情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右手食指拧伤,并用利器将原告右手食指割伤。现原告已住院治疗终结,但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29.9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751.89元。被告王国嵩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但原告以前也曾经打伤过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在临淄区凤凰镇温家村路西侧的南北大街上,被告与原告因欠款事情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右手食指拧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经医疗保险结算后,共自担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629.99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为此,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处方笺两份,齐都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淄博市职工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被告王国嵩将原告右手食指拧伤的伤害纠纷,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9.99元,本院支持1304元(1629.99元*80%);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法医鉴定费300元为必要支出,被告应赔偿240元(300元*80%);原告主张的住院10天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支持240元(300元*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为临淄区西高生活区及在齐都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1.9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右手食指及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证明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系用人单位扣发奖金的证明而非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嵩向原告王尊尧赔偿医疗费1304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尊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