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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任纪芬与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芬,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任纪芬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沈琴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大明被告:祁大明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高明原告任纪芬与被告沈琴、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祁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高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沈琴因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沈琴指定的帐户,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2年9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沈琴并未归还。2013年1月1日,被告沈琴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同时由被告无极公司、祁大明为被告沈琴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就上述债务的清偿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沈琴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9.5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2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4日,实际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无极公司、祁大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琴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月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无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沈琴的答辩意见。根据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后才能追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无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请求不予承担。被告祁大明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证据2,银行汇款依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三被告无异议。证据3,保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琴出具还款计划。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无极公司、祁大明就被告沈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不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且约定保证人的支付期限到2013年10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祁大明签名系职务行为,从签字与盖章重合可以看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告沈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任纪芬借款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6日,利息为月息3%。……。指定划款:请将上述借款直接划入户名朱佳丽,开户行:农行迪荡支行;帐号:xxx”同日,原告汇入上述帐户150万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沈琴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沈琴向裘秀娟、任纪芬、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贰佰伍拾陆万元整(¥2560000.00),拟订本人下列计划归还:(1)阴历过年(2.9)年底前归还50万-100万;(2)2月底前归还100万;(3)3月底前全清。如果按时归还要求按月2分结算,未按时归还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日,被告无极公司、祁大明与原告及案外人任纪芬、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基于对债务人沈琴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向裘秀娟借款贰佰万元整(已归还壹佰万元整),2012年8月9日向绍兴市中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已归还拾肆万元整)和2012年9月3日向任纪芬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时向上述债权人出具的借据共三张。扣除上述已归还部分,债权人尚欠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元整。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的上述贰佰伍拾陆万元整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保证人只保证归还本金贰佰伍拾陆万元整,上述借款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律不予保证。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的支付期限到2013年10月底,逾期债权人才能追索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琴对讼争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由于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担保主债权本金,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大明抗辩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但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首部明确其为保证人,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琴应归还给原告任纪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无极家纺服饰有限公司、祁大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