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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某甲,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46400元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从订婚到结婚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4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已经全部拉走。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后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1月双方因生气后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说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又未生育子女,分居后被告已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拉走,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郭泰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