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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运良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0年5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7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上午,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华县红花镇南街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日杂门市部检查时,当场查获气枪铅弹1500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枊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昕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