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仇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原告仇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领带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因为异地工作分开居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璇(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