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东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波,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大北汪镇庄集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大北汪镇庄集村,身份证号:1304291988********,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6时许,张东波驾驶冀DF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庄集村内十字街口倒车时,将车后徒步行走的张翠莎撞倒,后张东波驾驶该车拉着张翠莎到医院抢救,途中张翠莎死亡,后张东波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东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波于2012年1月6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波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东波持B2本驾驶证驾驶冀DF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庄集村内十字街口倒车时,将车后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翠莎撞倒,后被告人张东波驾驶该车拉着被害人张翠莎去医院抢救,途中被害人张翠莎死亡,后被告人张东波将被害人送回了被害人家里,因为当时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东波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东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的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张东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东波系被害人张翠莎的妹夫,被告人张东波于2012年1月6日到永年县交警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东波与被害人张翠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永年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张翠莎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东波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波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建刚证言,被告人张东波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永年县交警大队证明,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波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东波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张东波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