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崇运与李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运,李成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崇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李成新,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王崇运诉被告李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崇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我购买大蒜一宗,共欠我货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19日前还清,月息2.5分。后经原告多次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成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成新从原告王崇运处购买大蒜一宗,共欠货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19日前还清,月息2.5分。后经原告多次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崇运与被告李成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蒜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成新偿还原告王崇运货款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5分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