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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申某,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交往,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款45000元,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既已结婚,就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家庭和感情,而不应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分居,以至于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到一起,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索要彩礼的证据,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侯 铠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润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