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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邵迪平等与高立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高立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350号原告(反诉被告)邵迪平,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夏淑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柳淑明,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漆虹,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景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江、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及该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利新,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漆虹、杨虹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诉称:2004年9月,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高立新共同发起设立北京昊海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锐力特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昊海锐力特公司共实现项目收入1293万元。2011年9月12日,经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和高立新同意,形成《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该表显示高立新应分三次向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三人支付入股本金及应得利润共计612000元。2011年10月23日,昊海锐力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议意见纪要》,该纪要表明,高立新同意分三年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润,并保证年息8%,利息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但超过纪要规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期后,高立新仍未付款,在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的要求下,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高立新形成《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该决议根据纪要达成清算条款,明确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为债权人,高立新为债务人,高立新应于2011年10月23日起36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612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的45%,即1836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的30%,即2754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的25%,即153000元。现前两次付款期限已过,而高立新并未付款,故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起诉,要求高立新支付4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计算,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高立新辩称:昊海锐力特公司的股东除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和高立新外,还有熊琳、李阅,《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章确认,并未生效。高立新在该决议上签字的意思是转给熊琳和陈尚恒,因此该决议并不是高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立新存在重大误解,不同意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的诉讼请求。同时,高立新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对高立新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高立新的反诉请求。熊琳、李阅只是昊海锐力特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高立新签订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议意见纪要》、《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昊海锐力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高立新出资75000元、邵迪平出资75000元、熊琳出资75000元、夏淑平出资3万元、李阅出资3万元、柳淑明出资15000元。2011年9月12日,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高立新签署《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该记载高立新入股金额8万元、分配利润比例50%、分配金额57万元、其他可分配金额38000元,加股金总金额688000元,邵迪平入股金额5万元、分配利润比例25%、分配金额285000元、加股金总金额335000元,夏淑平入股金额2万元、分配利润比例10%、分配金额114000元、其他可分配金额38000元,加股金总金额172000元,柳淑明入股金额1万元、分配利润比例5%、分配金额57000元、其他可分配金额38000元,加股金总金额105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邵迪平134000元、夏淑平68800元、柳淑明42000元,第二次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邵迪平100500元、夏淑平51600元、柳淑明31500元,第三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邵迪平100500元、夏淑平51600元、柳淑明31500元;以上请高老师分别给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打欠条并加盖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的公章;从收到欠条之日起,邵迪平、柳淑明和夏淑平三人视为自动退出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股东,不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2011年10月23日,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和高立新签署《股东会议意见纪要》,该纪要内容为:1、高老师意见,分三年向夏淑平、柳淑明、邵迪平三人付款,第一年还40%,第二年还30%,第三年还30%,在还第一批款时,高老师以个人名义给夏淑平、柳淑明、邵迪平三人签署欠款条,同时,退款股东办理退出公司手续;2、夏淑平、柳淑明、邵迪平提出第一年应还款70%,第二年应还款30%,同时对未还款应付利息,达到此条件,第一批款付清后,同时办理退出公司手续;3、高老师同意对欠款付利息,但首次还款只能达到45%,同时希望各位帮助借款,愿保证年息8%;4、双方约定对付款方式另行协商;5、股本及净利润分配,夏淑平、柳淑明、邵迪平、高立新、陈尚恒达成统一意见(见附表),纪要下附有与《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分配数额一致的表格。2012年7月28日,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与高立新签署《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内容为根据2011年10月23日股东会议达成清算条款,综合债权人和欠款人双方的还款付款方式意见,提出本付款议案;债权人: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欠债人高立新,股东会应邀证明人陈尚恒;还款期限:欠债人必须在36个月内还清所欠债权人全部欠款(本金+分配利润+利息);起始日期:以股东会达成协议日期(2011年10月23日)即当事各方股东在会议纪要签字日期作为还款起始日;还款次数:1、欠债人须以起始日2011年10月23日到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第一笔欠款(欠款全额45%,275400元)。说明A: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三人要求必须在2012年10月1日一次还清275400元及利息,如果还不清,则将实验室的进账全部扣下来,高立新建议从2012年8月起,每次按北京回款的10%扣下来,立即还给锐力特股东;说明B:利息按照年息8%,按实际还款天数另行计算一起付给债权人;2、欠债人须以起始日到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第二笔欠款(欠款全额30%,183600元);3、欠债人须以起始日到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第三笔欠款(欠款全额25%,153000元);本议案各当事股东签章确认生效。高立新在该议案下方写下“立即将此件复印后用挂号信寄给昊海转陈尚恒和熊琳”后签名。本院审理过程中,询问李阅和熊琳的意见。李阅表示其在2004年11月即从昊海锐力特公司退出,领取了2万元股本,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公司股权及利润分配等与其无关。熊琳表示其并未向昊海锐力特公司出资,对公司的设立根本不知情。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股权及利润分配与其无关,夏淑平曾向其邮寄了2012年7月28日的《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但熊琳表示该议案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昊海锐力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议意见纪要》、《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李阅和熊琳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昊海锐力特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高立新、李阅、熊琳,但根据李阅和熊琳的陈述,该二人并不是公司股东。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和高立新签署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议意见纪要》、《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表明昊海锐力特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及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将股权转出达成一致意见,《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明确表示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三人应得到的股本金、利润、利息由高立新承担支付的责任。高立新向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支付的股本金实际是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转让股权的对价,公司利润虽然理应由昊海锐力特公司支付,但高立新向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支付利润后,可以从公司领取应分配给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的利润,当事人作出由高立新支付股本金和利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要求高立新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立新主张《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未经李阅、熊琳签字,并未生效,该议案约定“本方案各当事股东签章确认生效”,而根据李阅、熊琳的陈述,该二人并不是昊海锐力特公司的股东,结合高立新签署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议意见纪要》,表明高立新在签署上述文件时也认为李阅、熊琳并非股东,本院对高立新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高立新主张其签署《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的意思是转给陈尚恒、熊琳,该议案不是高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立新存在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该议案,因高立新在议案下方落款处签名,其应当看到“本方案各当事股东签章确认生效”的内容,而且该议案与之前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31日北京昊海锐力特公司清算净利润分配明细表》、《股东会议意见纪要》的意思是连续的、相符的,并不存在违反高立新真实意思表示或高立新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高立新要求撤销《北京锐力特公司清算利润分配方案之还款即付款方式议案(第二次决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四十五万九千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邵迪平、夏淑平、柳淑明利息(以六十一万二千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立新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