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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杨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杨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松。诉讼代理人:李玉燕,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嘉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诉讼代理人:吴锦荣,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玉燕、陈嘉文,被上诉人杨建军的诉讼代理人吴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2月21日,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纠正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第(2012)0642号裁决书的程序错误与实体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诉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或待其在另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审结并生效后再行审理裁决。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案号:惠仲劳人仲案字(2011)0473号,一审案号:(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该案尚未审结生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存在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尚未审结生效的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仲裁庭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部分驳回。首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如前所述,被告诉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仍未审结生效。因此,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有体现),且被告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再次,被告计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过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根据原告测算,被告在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应为4100元,而不是4250元,也不是仲裁裁决所采用的4162元。三、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及倍数过高,依法应予部分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前所述,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处,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共计工作ll年4个月,依法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数应为11.5个月,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l2.5个月,也不是仲裁裁决所采用的12个月。根据原告核算,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为工资应为4162元,而不是其所主张的4250元。综上所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仲劳人仲案字第(2012)0642号仲裁裁决存在部分错误。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杨建军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6月13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国内事务部副经理,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综合津贴、考核奖金、加班费等项目组成。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于2011年11月停缴了社会保险。原告处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无需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有出具工资条,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惠州海关办完事回原告处途中,不慎遭遇车祸致伤,即被送至惠州协和医院治疗,第一次医疗费用由第三方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2011年11月11日,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62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术,共住院2天,第二次医疗费用405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所受此次伤害,经惠州仲恺高新区社会事务局于2011年11月17日以惠仲社工伤认字(2011)第07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以惠市劳鉴字第H240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请复查鉴定申请,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以惠市劳鉴字(2012)第H240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即申请人)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405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0元(4250元×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0元(4250元×2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0元(4250元×8个月);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25元(4250元×12.5个月);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11天工资2125元,共计140051元。该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58元(416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4元(4162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96元(4162元×8个月),共计7907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4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11日解除,现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审理不需另案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的审结结果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自2000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863元(4162元/月×11.5个月)。被告受到的此次伤害经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1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1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6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月平均缴费工资,即本人工资。计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本人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其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4162元/月,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41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4元(4162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96元(4162元×8个月),三项合计人民币785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建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00元(41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4元(4162元×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96元(4162元×8个月),三项合计人民币78520元。二、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建军支付2000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63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案件正在另案处理,且尚未审结,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杨建军曾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目前该案仍处于二审阶段,案号为:(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3、74号。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2013)惠城法民初字第3号案作出判决时,(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3、74号案尚未审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存在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就对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1、本案仲裁裁决(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642号)及(2013)惠城法民初字第3号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据《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粤劳社(2006)155号),锁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应为2-3个月。而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次,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做出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的医疗终结期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1日。远远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标准。对此,上诉人认为依法应予纠正。2、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也有体现),且被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上诉人杨建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建军请求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3、74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杨建军与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1日已经解除,驳回杨建军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后,仅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鉴于被上诉人杨建军请求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3、74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杨建军与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1日已经解除,驳回杨建军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则杨建军与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1日已经解除是确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向杨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判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建军的工伤待遇是否存在错误。经查,因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当负担被上诉人杨建军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市德赛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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