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于同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了娘家,自2010年4月12日被告未给原告任何钱款。2011年10月份,被告以同意离婚为借口要求原告从广西来太康,要求被告帮其借款6万元才同意离婚,借到款后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愿意与原告康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王某甲亦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康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所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原告主动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诉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待事实查明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后所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不负担二子女的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太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