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赵××。被告:符××。原告赵××与被告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12万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所欠款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被告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符××向原告赵××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证据3、(当庭提供)台州银行存折两本,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部分来源于原告在借款当日从银行所取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证据3反映出的取款时间能与借款时间吻合,故能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及履行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符××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15日、9月3日和2011年7月4日向原告赵××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四份,分别某某:“今向赵××借到人民币拾伍万整(150000.00),特立此借条为证。”“今向赵××人民币借到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借条为证。”今向赵××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特立此借条为证。”“今向赵××人民币借到拾贰万元整(120000.00)。特立此借条为证。”同时原告赵××分别在出借当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5万元、1万元、12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符××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符××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符××称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2万元属实,四张借条均是我本人出具的,借款之后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符××向原告赵××借款合计人民币4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且被告符××也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