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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现住瑞安市塘下镇官渎村富强街**号。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强、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办了酒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仓促结婚,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近三年未能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2011年1月2日,原告将婚前财产中借给被告11万元用于清偿被告父母所欠债务;之后,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用于被告的父亲办理房产证;原告的父亲将被告所欠的0.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iPad电脑、彩电、沙发、床、微波炉、饭桌及金首饰,并归还借款14.1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分居的事实没有意见,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重大、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我父母因我结婚所负的债务在婚后转给我们偿还,原告将陪嫁的11万元自愿拿出来还债,不应认定为借款;给我父母办理房产证的2.5万元是我们自愿赠送的共同财产,而欠原告父亲的0.6万元为两人婚后经营所欠,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双方婚后共同开店,我离开时店里财产值10多万元,原告银行卡上的最高存款有9万元,原告婚后偿还的汽车按揭款及在原告处的苹果手机、索尼电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我们还欠有共同债务8600元。另外,我在结婚时还送给原告折金3.2万元、礼品3.2万元、庚担1万元。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存折、取款凭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婚前财产借给被告1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父母债务的事实;证据3,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询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父亲债务0.6万元及原告父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录音笔录及光盘各1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用于给被告的父亲办理房产证。被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5,浙C×××××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告婚后支付该车的按揭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原告章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的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原告2013年6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0上的存款90182.1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戴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出库凭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欠瑞安市东阳汽配厂货款即夫妻共同债务8600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将婚前财产借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欠下的共同债务;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诱导被告作出错误回答,其录音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章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按揭款是其父亲偿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上的存款已支出偿付了债务及借款;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认双方分居后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庭审中被告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从陪嫁款中取出11万元给被告去还债,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庭审中认可欠原告的父亲0.6万元,但该欠款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货款,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拿给父母办理房产证的2.5万元系双方的经营所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尚无法证明浙C×××××号汽车按揭款由谁支付,故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0在2013年6月29日时间点的存款90182.16元尚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开店经营汽摩配生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开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共同财产中iPad电脑、彩电、沙发、微波炉各1个、床及饭桌各1张及金首饰若干现在被告处,苹果手机、索尼电脑各1个在原告处;婚后,被告将共同财产中的2.5万元现金交给其父母用于办理房产权,原告从陪嫁款中取出11万元交给被告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双方欠原告的父亲债务0.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章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