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伟东诉被告徐立军、赵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东,徐立军,赵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夏伟东被告徐立军被告赵秀武原告夏伟东诉被告徐立军、赵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王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军、赵秀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东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徐立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并由赵秀武为其担保。2011年底被告偿还130000.00元,下欠70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徐立军、赵秀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军于2011年8月6日在原告夏伟东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在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赵秀武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徐立军于2011年底偿还原告夏伟东借款本金130000.00元,尚欠原告夏伟东借款本金7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立军在原告夏伟东处借款200000.00元,已偿还1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由被告赵秀武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徐立军给原告夏伟东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徐立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的责任。被告赵秀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立军追偿。在借款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军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伟东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赵秀武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立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单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