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上诉沈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沈凯,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西段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鲍睿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东侧火神庙商业中心地下B座地下一层、F座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沈凯、被上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黄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凯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乐购黄村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得利斯珍香梅花肉,保质期为60天,同时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生产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牛肉火腿,上述两种商品价值共计634.1元。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十倍的购物款,共计6341元并退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乐购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数量巨大的火腿肠脱离了消费行为。普通消费者很少购买数量如此巨大的火腿肠,销售过程中如果该产品过期应有注意义务,原告未能提供食用产品以后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系被告乐购黄村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乐购黄村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乐购黄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乐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沈凯在乐购黄村公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30袋,保质期为60天,每袋价格为17.5元,购买价格为455元。沈凯同时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保质期为60天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9根,每根单价为19.9元,共计价值为179.1元。沈凯购买上述两种商品共计花费634.1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乐购黄村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及”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均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对乐购黄村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30.5元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乐购黄村公司接受了上述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乐购黄村公司系被告乐购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发票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沈凯于被告乐购黄村公司处购买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均已过期,经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乐购黄村公司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黄村公司对此次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沈凯起诉,要求被告乐购公司、被告乐购黄村公司退回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庭审中被告乐购公司亦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由被告乐购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沈凯购物价款六百三十四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凯购买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凯要求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乐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凯大量购买涉诉商品的行为,已经脱离了普通消费者为了生产、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损失”应指产品质量侵权损害,是指购买食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且该损失是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前提,沈凯未提供购买食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据。沈凯同意一审判决。乐购黄村公司同意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凯在乐购黄村公司处购买的”得利斯”牌珍香梅花肉、”得利斯”牌牛肉火腿均已过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乐购黄村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乐购黄村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乐购公司退还购物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乐购公司主张沈凯购买商品数量大而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商家不能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本院对乐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乐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乐购黄村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已过保质期,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本院对乐购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