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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9-08-14

案件名称

常德福与谢玉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德福;谢玉福;马新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常德福,男,生于1958年8月25日,汉族,山东交通水泥厂退休工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谢玉福,男,生于1955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新德,男,生于1977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常德福与被告谢玉福、马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亮,被告谢玉福,被告马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福诉称,2009年,原、被告同时经营石料厂,被告从原告处拉白云石,截止2009年7月底结算欠款43400元。2009年7月—2010年1月,被告及其司机周爱民、周显勇、李家军、张贞明、马新德签字从原告处拉走白云石311车,6299.5方,每方13元,合计81893.5元,运费5300元,合计87193.5元,双方业务总量为130593.5元,2009年9月3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2)章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谢玉福支付原告常德福白云石款13083.9元,对于马新德签字的单据,被告谢玉福不认可,原告常德福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马新德签字的单据为106份,869.2方,每方13元,计石料款11299.6元,运费5300元,共计16599.6元,催要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白云石款165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玉福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了,此前原告已经起诉过,并且出了判决,现在起诉的部分我不认可。被告马新德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我方诉讼程序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所诉白云石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我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石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德福放弃对被告马新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原告常德福与被告谢玉福多次发生白云石买卖业务,本案中被告马新德系原告常德福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份,由被告马新德运至被告谢玉福处的白云石共计101车,每车8.2方,共计828.2方白云石料,原告常德福提供101张计量单。被告谢玉福收到上述石料。运费为每车50元,由被告谢玉福负担。2、在本院审理的(2012)章商初字第342号案件中,由于被告谢玉福对于原告所雇用司机马新德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准许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常德福提供的101张计量单、(2012)章商初字第342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谢玉福认可原告提供计量单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称收到上述石料;对于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云石料的单价及被告所欠料款数额问题。关于该问题,原告主张石料的单价为13元/方,在其所提供的计量单中有一部分单据中标注了单价。被告谢玉福称当时定的单价为7元/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计量单为双方在2009年7月份发生的业务单据,其中7月19日、21—25日、29日的单据中均标注单价为13元/方。另,在本院做出的(2012)章商初字第342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谢玉福多次从原告(亦为本案原告常德福)处购买石料,石料每方13元……”。通过上述单据中的记载及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石料的单价为13元/方。而被告谢玉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单价为7元/方,故本院对被告谢玉福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石料业务数额为(101车×8.2方×13元)10766.6元。另,每车运费50元,计5050元。以上款项共计158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白云石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7月份,被告谢玉福自原告常德福处购买石料,未付石料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玉福支付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5816.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本院曾立案受理,但(2012)章商初字第342号判决书中所判决的数额并不包括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且在该份判决书中也给予原告可就其司机马新德签字的单据另行主张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谢玉福再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庭审中被告谢玉福称2011年时曾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德福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马新德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福支付白云石料款共计15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谢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自